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63 号)第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 | 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63 号)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 |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2 号)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 | 对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2 号)第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 | 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 |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存放或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 | 对违反《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场所活动、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自1992年11月7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 | 对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自1992年11月7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预防控制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1 | 对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防治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2 | 对学校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3 | 对学校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4 | 对学校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5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8号)第二十五条 | 公民 | 90日 | ||||
16 | 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不履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8号)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7 | 对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8号)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8 | 对禁止吸烟场所被监测的烟雾残留等卫生指标超过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8号)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9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0 | 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1 | 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2017年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2 |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2017年2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3 |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2017年2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4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5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6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7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8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29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0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1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2 |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3 | 对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4 |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 | 公民 | 90日 | ||||
36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7 | 违反《护士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8 | 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53号) 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39 | 违反《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第24号)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0 | 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母婴保健法》(国家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五条 、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1 |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2 | 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3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8 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4 | 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5 | 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7 |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8 |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号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49 | 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0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1 |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2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3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4 | 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5 |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6 | 违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8日实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7 | 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8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59 | 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不达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0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1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2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3 | 违反《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4 | 对医疗美容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5 | 对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6 | 对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7 | 对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8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69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0 | 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2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3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4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5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6 | 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7 |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0号令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8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79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0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1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2 | 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第10号)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3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81号)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4 | 违反《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5 | 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5号令)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6 | 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7 | 违反《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8 | 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精神卫生法》(国家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89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0 | 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1 | 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2 | 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3 | 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5 | 违反《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6 | 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7 | 违反《吉林省献血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献血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8 |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99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00 | 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1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01 | 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02 | 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
103 | 对医疗机构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与放射诊疗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4 | 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5 | 消毒工作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6 | 疫苗接种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7 | 性病防治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五条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8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治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9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0 | 学校卫生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3 | 执业医师监管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5 | 血站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6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 、 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7 | 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卫健委 | 长春市卫生监督所 | 《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主办单位:长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电话:0431-84692027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南湖大路1281号 邮编:130000
网站标识码:2201000059 吉ICP备11002904号 吉公网安备 22010702000105号